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湘3130民初1337号
原告:钟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西门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0379Y。
法定代表人:彭清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祥,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皇仓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132261。
法定代表人:胡显南,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早上7-8时许,原告钟某某与工友田某、余某、邬某在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做工做准备工作时,因斗车下面钢丝绳反弹斗车扶手打到原告钟某某的眼睛,致使原告钟某某眼睛受伤。受伤后,原告钟某某没有向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及被告张某报告自己受伤一事,便自行前往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在龙山县朝阳医院医生建议下又去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钟某某前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其去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遂原告钟某某包车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钟某某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11时12分57秒”,2020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时长为7天,花费医疗费9307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患者因右眼外伤后视物不见、出血、肿胀三小时入院”。2020年1月18日原告钟某某因“右眼球外伤清创术后”于龙山县人民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时长为5天,花费医疗费1386.3元。2020年5月19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某某此次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某述称原告钟某某在恩施州中心人民住院治疗期间给其打电话讲了眼睛受伤住院一事。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申请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鉴定结论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的发包单位是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2020年10月18日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此之前案涉工程由被告张某个人承包施工。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张某的委托下寻找施工工人钟某某、田某、余某、邬某等在案涉工程安装水管,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分红,在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张某组织现场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钟某某是否在案涉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做工时受伤的问题。原告钟某某自述于2020年1月10日上午7-8时许在工地受伤后,先去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在龙山县朝阳医院的建议下去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于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案涉工程工地在龙山县县城至白羊方向。首先,从接诊的距离上看来,原告钟某某首先去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其次,原告钟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为上午11点,在其先后去两家医院问诊后时间上计算具有合理性。最后现场证人余某、张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钟某某受伤是在做工准备时受伤。原告钟某某虽在受伤之时及事后未向发包单位及被告张某报告,但在恩施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孙某某讲了其受伤住院一事。因此,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可以认定钟某某眼部受伤系在案涉工程做工时受伤。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钟某某不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10,693.3元(9,307元+1,386.3元);2、误工费18,000元[应为(41,689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相关行业的证据,则标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9元/年计算)但原告钟某某诉请金额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7天+5天)];4、护理费:8,100元[应为(66,816元/年÷365天/年)×45天即8,237.59元,就护理费标准,原告钟某某方未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固定收入及从事相关行业,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原告诉请为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期而言,以原告钟某某提供的三期鉴定为准];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318,736元[(39,842元/年×8年×0.4),标准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9元/年计算,原告钟某某诉请参照39,84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380,829.3元。原告钟某某诉状中诉请的总的经济损失381,038.3元,对于其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张某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将案涉工程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将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发包被告张某施工。被告张某邀请被告孙某某组成工作队,从事水管安装,因孙某某只是在人员上组织原告钟某某、田某、余某、邬某等人在案涉工程安装水管,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并无劳务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钟某某此次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钟某某实际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为雇主,原告钟某某为雇员,被告张某与原告钟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斗车把手伤到眼睛,作为雇主的张某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为赶工程进度,明知被告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由其个人组织施工,完工后才再与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则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应当对原告钟某某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钟某某自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在卸载重达八十多斤至百斤的斗车把手时,没有请求他人帮助错误的预估了自身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己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比例为: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张某承担228497.58元(380829.3元×60%),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38082.93元(380829.3元×10%),原告钟某某己方承担114248.79元(380829.3元×30%)。故,原告钟某某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己方只承担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系工程完工后签订,原告钟某某受伤一事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在此前发生的事由不应由其承担,故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孙某某,且被告孙某某并未从中获利,则不能认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钟某某诉请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381,038.3元,本院支持380,829.3元;支持诉费由被告张某、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部分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228,497.58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38,082.93元。被告张某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934元,被告张某承担3,866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审判员赵梓君
人民陪审员黄艳玲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肖晓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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