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辽011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下麻将社内,与被害人李某1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双方离开麻将社后在路边相遇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1左眼眶、右腓骨打伤。经鉴定,李某1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常某、闻某、胡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