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5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生于1990年7月2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水村小区履德新庄一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崔小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被告张某2醉酒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同车乘有被告常某),与原告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晋05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损失作出判决,其中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每月病假工资扣除的556元,每月奖励性绩效扣除的615元,共计算10个月为11710元,以及2018年、2019年两年年底一次性绩效奖损失4456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16166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入住晋城大医院,住院1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损失。因被告平安产险阳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产险阳城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1680元。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已作出了判决,现原告主张前期误工减少的收入,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综上,一审确认原告程某的损失共计2116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2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明知被告张某2喝了酒,还将自己的车辆交付给张某2驾驶,且自己还坐在车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2和被告常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张某2和常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程某不再要求被告平安产险阳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168.14元的50%计10584.07元。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168.14元的50%计10584.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二审提供的请假条,请假日期从2019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而上诉人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70日-300日,即使按最长300日误工期计算,自其受伤之日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其2019年误工期亦不超过6个月,且上诉人程某未提供其2019年1月至5月的请假手续,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请假超过6个月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上诉人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目标考核奖属于其固定收入,其在第一次起诉时亦未对该损失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已对其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程某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9年目标考核奖12000元,缺乏相应充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郭永会
法官助理 刘艺
书记员 申辉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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