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豫1726民初2207号
原告:卢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周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21年2月,原告卢某为购买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悦生合一级压榨菜籽油”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食用油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周某以每箱26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50箱悦生合一级压榨菜籽油(每箱4桶,每桶5升)。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13时10分05秒按照被告周某要求通过手机转账形式支付13,000元到被告周某卡号为62×××35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被告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食用油也未返还1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周某收到原告卢某支付的食用油款13,000元后既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食用油又不向原告返还该13,000元食用油款,其取得该款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卢某作为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被告周某返还该13,000元食用油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000元食用油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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