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龙、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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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鲁03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龙,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200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伊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2019年10月14日,伊龙以保险保单作担保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30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19)鲁0321执保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王某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5日,该院以(2019)鲁0321执保7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22×××77账户银行存款145000元(实际冻结6354.34元)。2019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9)鲁0321-8—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合王某支付原告伊龙货款138000元、经济损失18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伊龙经济损失;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伊龙申请费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伊龙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321执1384号。在该院执行中,案外人齐某于2020年6月16日对执行王某的农业银行尾号1577账户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20)鲁0321执异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王某农业银行尾号1577账户中81299.96元部分的执行。伊龙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齐某,2009年6月15日出生,系齐西江与王某之子。齐西江曾于2011年4月30日购买新华人寿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齐西江,受益人为齐某,受益顺序1,受益份额100%。2019年6月5日,齐西江死亡。2019年6月27日,新华保险向齐某致函赔付依据与赔款说明,理赔结论为保单:885272983761(被保人齐西江)按《665V2.5吉祥如意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计算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81299.96元。赔款支付领取明细表,载明领款方式是银行代付,领款人和账号是王某的尾号1577银行账户。2019年8月8日,新华保险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载明出险人齐西江,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理赔金额5000元,受益人齐西江,给付金额5000元,比例100%,领款人王某,受领金额5000元。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577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28日由新华保险公司转入81299.96元,于2019年8月9日由新华保险公司转入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是否为涉案两笔保险理赔金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齐西江疾病身故保险金81299.96元的权利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答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齐某为被保险人齐西江疾病身故保险金81299.96元的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齐西江疾病身故保险金应付给齐某。新华保险公司虽将齐西江疾病身故保险金转入王某银行账户,但该笔保险金已经特定化,属于齐某所有。王某虽为银行账户登记人,但不享有该笔保险金的所有权。一审认为,齐某为齐西江疾病身故保险金81299.96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庭审中,伊龙提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主张齐某可以使用户口簿以自己个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进行赔偿款的接收。经审查,齐某系未成年人,使用户口簿开设个人存款账户并非必须的强制性规定,对伊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齐西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权利归属。本案中,齐西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齐西江,比例为100%,故该笔保险金5000元系齐西江的遗产,应当优先偿还齐西江所欠债务,齐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鲁032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齐西江与伊龙的涉案买卖合同债务系王某、齐西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齐西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可用于偿还欠伊龙的债务。综上所述,齐某对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577账户中81299.96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停止执行。伊龙诉求准许执行(2019)鲁0321执保722号裁定冻结的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577账户资金86354.34元,一审法院支持准许执行王某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中除81299.96元以外的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被告王某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中81299.96元的执行;二、继续对被告王某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中除81299.96元以外资金的执行;三、驳回原告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伊龙负担1846元,被告王某负担1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81299.96元疾病身故保险金是否应属于被上诉人齐某所有。本院经审查,齐某之父齐西江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书明确载明,齐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收益顺序为1,收益份额为100%。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保险金的权利人为齐某,被上诉人王某并非该保险金的权利人,齐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该款项的合法权益。王某作为未成年的齐某的监护人,其领取、保管该款项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保险理赔款项的权利主体,上诉人有关该款项在王某账户名下即应认定为王某个人资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上诉人伊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光龙
审判员李灵福
审判员侯康
法官助理陈蒙
书记员徐钊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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