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142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胖哥俩肉蟹煲贵阳花果园购物中心店服务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五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非法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鲁某、冯某1、张某1、李某1、李某2、马某、龙某、张某2、王某1、吴某、刘某、周某、张某3、王某2、陈某、冯某2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出售给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庆生
法官助理王守亮
书记员邓文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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