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敏与被告梁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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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1民初2054号

原告:张某敏,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洲(系原告丈夫),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梁某祥,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8日,被告梁某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一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书写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以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支付利息也未作出书面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且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5000元借款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止(每月按30天日计算)。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6%×238天÷360天+15000元×3.85%×228天÷360天=961元。原告请求在此期间的利息为2050元,超过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算至2021年4月7日止的利息9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敏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梁某祥承担,原告已预交113元,被告梁某祥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法官助理孙滨南
代理书记员邓韦韦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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