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强奸罪
(2021)辽021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址辽宁省大连市。2019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沟被害人曲某家,通过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曲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急诊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雷某、王某2、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张某某提出的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伤情照片、急诊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雷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陈述与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有罪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张某某上述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张某某当庭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邢爱娟
人民陪审员孙燕
书记员孙雯尧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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