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4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甘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甘某、刘某向张某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甘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因生活需要在张某处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甘某借款4万元,约定每年还款1万元,四年还清。庭审中,张某自认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1月25日代还借款本金5万元。张某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4月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74000元包括本金6万元和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4400元,共计74400元,抹去零头400元,借款金额为74000元,以上主张刘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甘某、刘某在张某处借款,并为张某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甘某、刘某应当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自认借款本金为6万元,王某于2018年1月25日代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甘某、刘某尚欠张某本金1万元;张某主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刘某予以认可,且借款抵押借款数额与张某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相吻合,故甘某、刘某应当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刘某辩称系甘某个人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中,刘某自认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2016年4月19日刘某与甘某登记复婚,系夫妻关系,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辩称上述借款甘某已经清偿完毕,因刘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甘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鑫杰
人民陪审员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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