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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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5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
负责人杨树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银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溪湖区。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的一份显示签订时间为1990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者姓名为原告付某,合同期限11年,自1990年7月15日至2001年11月7日,岗位为代办员,鉴证机关为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间2004年4月5日。2004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与原告付某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解除合同者姓名:付某,原签合同起止时间1990年7月,终止时间2001年11月7日,终止合同理由为企业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合同是体现劳动关系的主要载体。《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共同作出,因未查询到“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相关信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工行本溪分行应对其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这个名称可知系被告单位的下设办公室,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因《劳动合同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行为直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再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可以印证被告系用人单位,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工商银行本溪劳服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同时提交一份注册税务登记证,上面显示的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份注册税务登记证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同时在工商、税务和社保部门均未查询到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曾经办理业务的手续,而且上述认定的事实当中并未体现工行劳服公司,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工行本溪分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实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潘秀菊
审判员朱飞
审判员王淑新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孙源
审判员高伟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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