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2981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付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9日,被告安某、付某向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申请借款,并与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9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32%,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与被告安某、付某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的坐落于海城市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1处为上述709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安某发放借款709000元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9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79066.17元尚未偿还。
另查,2019年12月29日,被告安某、付某向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申请借款,并与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9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5%,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与被告安某、付某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的坐落于海城市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1处为上述709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安某发放借款7090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支付委托书、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子支行与被告安某、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某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安某、付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安某、付某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安某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安某、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安某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借款利息79066.17元;
二、被告安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借款本金70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75‰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75‰的1.3倍即10.2375‰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的坐落于海城市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1处)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安某、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某、付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8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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