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群,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浑河二十四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8月11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系于案发当时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3)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4)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辽A×××××号货车所有人为沈阳添赢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2月6日;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离开肇事现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11日6时许,其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1)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王某所驾驶车辆的状态;(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脑循环功能障碍所致多发性脑实质出血、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营养不良而死亡;(4)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送的心血、尿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乙醇、毒(药)物;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肇事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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