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郭某2、于某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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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2021)冀0929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郭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郭某3之女。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某1,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献县护工,群众,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住献县。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致被害人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肩关节脱位,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手指骨折、足趾骨折、手部挫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住院费15956.54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50=4700元),营养费1880元(94×20=1880元),交通费1880元(94×20=1880元),护理费26860.84元(二人护理7天,其余为一人护理,王占明的护理费为26320元,另一人护理7日,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820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84元,护理费共计26860.84元)。损失共计52277.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不认真履行护工职责,在看护期间殴打、谩骂被看护人,情节恶劣,致被害人郭某3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肩关节脱位,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手指骨折、足趾骨折、手部挫伤均属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52277.3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77.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汤俊磊
人民陪审员王泽梅
书记员王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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