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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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644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间...乙方或其担保人...在诉讼中被列为被告的...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追偿费用”、“本协议所称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1531)转账5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2020年4月24日,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手写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转帐50万(¥500000),现金10万(¥100000)”。
原告确认,案涉借款出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付款十一笔,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11月4日2万元、2020年11月16日5000元、2020年11月17日5000元、2020年11月25日1万元、2020年12月25日1000元、2021年1月15日1000元、2021年2月1日3000元、2021年2月11日1000元、2021年3月5日1000元、2021年4月7日1000元、2021年4月16日1000元,共计49000元。
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委托本案律师参加诉讼,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万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之后向原告共计付款49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结合相应的付款时间,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应推定为支付利息,根据每月利息为6000元的约定,相当于陈某某已支付了8个月5天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了2020年12月29日,自2020年12月30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的约定,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收费不得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的收费限额,根据本案原告的胜诉标的额,案涉律师代理费的上限为36920元,对原告超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3692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以上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4元,两被告负担5036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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