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英与王某、于泽皓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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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黑1282民初1054号

原告:宋文英,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然,黑龙江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泽皓,男,200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专于2020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王洪专母亲,被告王某系王洪专妻子,王某与王洪专系再婚,无子女,被告于泽皓系被告王某的婚生子。原、被告在王洪专死亡后均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了王洪专死亡后,原告宋文英、被告王某、于泽皓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02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给付原告20,0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20,000.00元,剩余980,000.00元已经由赔偿义务方支付到丰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案涉的980,000.00元赔偿款,原告宋文英、被告王某、于泽皓均表示认可,因此,该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宋文英与被告王某、于泽皓共有,因为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共有份额,此款应由原告宋文英、被告王某、于泽皓平均分配。但被告王某、于泽皓只请求应分得605,804.50元,对其他应得份额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请求赔偿款中的592,2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王洪专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各项赔偿款980,000.00元,其中374,195.50元归原告宋文英所有;605,804.50元归被告王某、于泽皓所有。
案件受理费4,861.00元,由原告宋文英承担1,405.00元;被告王某、于泽皓承担3,4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军
书记员刘丹丹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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