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42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丽薪
法官助理韩晓忠
书记员马克舒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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