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645号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农商银行辖区下属石桥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某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刘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6014-2018-00000135《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柒万元(小写¥7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1.006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01%确定。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6.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周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6014-2018-00000097,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的。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2018年5月18日,被告周某向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某农商银行辖内分支机构,债权人,下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与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6014-2018-00000097《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刘某(以下称“债务人”)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36014-2018-00000135。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日期”),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合同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本最高额保证的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保证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保证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8日,罗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刘某向某农商银行借款的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刘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
2019年5月12日,某农商银行向刘某卡号6215********便民卡发放贷款70000元,刘某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放款确认书中记载:贷款金额:70000.00,借款日期:2019-05-12贷款期限:12到期日期:2020-05-12。合同月利率8.4000‰,罚息比率0.01%。贷款后,刘某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刘某尚欠某农商银行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为:1.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利息逾期512天,共计利息10035.76元。其中:合同内利息为4410元(本金70000元×年利率10.08%×225天÷12个月÷30天/月);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为5625.76元(本金70000元×年利率10.08%×287天÷12个月÷30天/月);2.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1%(8.4000‰×12×)计付的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有效协议,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农商银行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10035.7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0068%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每笔业务的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的放款确认书为准。而放款书载明,月利率为8.4‰,罚息比率0.01%。故逾期利率为10.081%,原告请求按11.0068%支付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玲莉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罗玲莉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某农商银行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罗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自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10035.76元,合计80035.76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1%计付后期利息。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某、罗某、周某负担。该款已由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刘某、罗某、周某直接给付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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