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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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9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国税局东)。
负责人:刘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在原告邮政泌阳支行处申请公务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09。被告李某在使用公务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李某使用原告的公务卡欠款共计33,662.37元(本金26,209.82元、利息3,427.72元及违约金4,024.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信用卡逾期系统电脑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邮政泌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邮政泌阳支行之间形成了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被告李某应依约向原告泌阳邮政银行偿还拖欠公务卡本金26209.82元、利息3427.72元及违约金4024.83元。因此,原告邮政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09的公务卡欠款共计33662.37元,(以上公务卡及信用卡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6日,此后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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