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642号
原告:宁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宁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告宁某某给被告宁某现金支付250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宁某某给被告宁某微信账号为山高声自远的账户转账99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宁某某给被告宁某微信红包转账100元,2019年1月6日,原告宁某某给被告宁某微信账号为活在当下宁某的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宁某给原告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按4%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宁某给原告宁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宁某某40000元整。被告宁某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被告宁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宁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晓丽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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