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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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639号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合同编号-36000-2018-00000806《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额度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已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和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72%;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抵押人曾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违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通知: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路××号。
2018年7月24日,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曾某签订合同编号2-36000-2018-0000014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李某、曾某以其所有或共有的坐落于嘉禾县××路的二宗房地产(郴房权证嘉字第0×**号、嘉国用(2000)字第4××6号,房屋所有人(共同共有)李某、曾某,住宅,总层数**,建筑面积1346.51㎡;郴房权证嘉字第0×**号、嘉国用(98)字第3××3号,房屋所有人曾某,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659.24㎡)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李某(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36000-2018-00000806《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其他事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以抵押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抵押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路××号。
2018年11月9日,案涉抵押房产在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湘(2018)嘉禾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某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24日向李某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利率9.719999999999999%,借款日期2018-07-24,到期日期2021-07-2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期还息,还款周期每月。
借款后,李某支付了截至2019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尚欠某农商银行利息为:1.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利息逾期638天,共计利息602910元(3500000元×638天×9.72%÷12个月÷30天/月)。2.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2%计付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曾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某农商银行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60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72%加逾期罚息30%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无罚息的内容。故,后期利率仍应按年利率9.72%计算。被告李某、曾某系夫妻,曾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李某的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某农商银行有权就被告李某、曾某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602910元,本息合计4102910元;并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付后期利息。、
二、若被告李某、曾某不能清偿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曾某提供的抵押物[湘(2018)嘉禾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享有抵押权,当被告李某、曾某不偿还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时,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3500000元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112元,由被告李某、曾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李某、曾某直接给付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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