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43字数 841阅读模式

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083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投保人,以投资人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投资人的借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被告系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对投资人的出借款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投资人对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依法取得代位权后,在诉讼前没有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追偿权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赔偿款158793.6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879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3.85%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17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