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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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864号

原告:董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1-100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周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7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董某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按2分计算。用期为30天,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为止。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董某提供给我的借款现金贰万20000.00”。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董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周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息2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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