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李某、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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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9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李某之妻)。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日,原告董某某同被告李某经平等协商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此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商水县城关镇文化路西段的两间门面房(80多平方米)租给被告李某使用,年租金24000元,乙方(李某)在装修时不能随意改变房内结构,否者后果自负。租赁期限5年,租金随市场价增减,甲方(原告)不得转租。每年上下浮动不得超过10%,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从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3月13日生效。如有特除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乙方(李某)交押金2000元,如其中一方违约,按照押金10被赔偿对方。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押金及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约定的租金,并一直租用到2019年的3月。2019年3月21日,原告董某某同被告李某又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除将年租金变更为35000元,合同期限变更为2019年3月13日到2020年3月13日,其他内容同双方2012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20年3月,双方2019年3月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准备卖房(案涉门面房),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租房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原告没有将门面房卖出前由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房。2020年12月5日,原告之妻邵常英和原告之次子董帅一起找被告催要租金,在收到被告交纳的门面房租金8000元后,原告之子董帅代笔(邵常英)向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租房租金8000元,如年前有人要放,及时腾房,不能耽误新业主使用,如果年前没人要发,需租房2000元租金。2020.12.5.下午17点,邵常英”。至此,原告方已合计收取被告2020年3月3日后的租金30000元。2021年3月,双方因租金和腾房问题发生纠纷,现被告也腾出了所租原告房屋,只是双方没有进行交接,被告所交押金2000元,原告也没有退还。被告所提反诉,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书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达成的新的协议内容,从《收据》中已经充分体现,该《收据》虽然系原告的家人出具,但是原告家人有关同被告房租费用的民事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系原告所授权,原告家属收取房租并向被告承诺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的家属行使的有关租房及其费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之妻、之子在收取被告租金时,在收据中已经说明了双方租房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已经交纳租金8000元,如需再续,需交2000元,说明被告在此之后再续租原告门面房,仅需交纳房租2000元,此2000元房租,被告不予交纳虽有情可原(押金未退),但是此做法欠妥。另外,原告所诉应当由被告支付押金10倍的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因其依据的是201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而该《租房合同》有效期限已过,双方在之后的《收据》中约定了新的租房协议内容,形成了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对原来交纳的押金等违约行为未进行约定,新的协议内容对双方本诉中所主张的违约金等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押金的违约金、地板砖、卷闸门等其他损失合计58000元,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租费用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二告承担112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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