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高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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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2007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于某1之法定代理人:于某2,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罗,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社区推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查明:高某与于某2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于某1。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高某于2018年将于某2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某与于某2离婚。在该案中,就高某所提出的分割涉诉房屋和款项的请求,法院认为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进行处理。判决后,于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于某2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3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于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天竺村宅基地及人口情况表》记载,天竺村中街宅基地,户主为王某(原产权人之妻),之二子于某2,之儿媳高某,之孙女于某1,均系农民。
2010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王某(乙方)就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中街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处载明有:“于某3(已故)、王某。”该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家庭人口4人,分别是王某、于某2、高某、于某1;拆迁补助款共计192489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519445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76717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928728元,其中包括(搬家费3000元、提前搬家2000元、工程期限配合奖54540元、租房补助费25200元、季差补助费10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6000元、空地补助费20320元、装修补助费62560元、分户补偿款118673元、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363600元、特殊补助80000元、经营补助181800元)。
2011年12月30日,于某2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天竺家园房屋(天竺村村民)定向销售协议》,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村民解决村庄拆迁后无居住条件的村民制定的《天竺家园定向销售房屋办法》。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顺义区天竺家园24楼×号二层二居(以下简称:×1号房屋),该房总价款为143300元。2011年12月31日,于某2作为交款人交款143300元。
2015年10月10日,于某2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于某2以每平米人民币2350元,总房款为247737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华街甲7号院25号楼×2室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购房面积为105.42㎡,优惠价面积为105.42㎡。
2015年10月15日,于某2、王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于某2与王某以总房款为315908元的价格购买安华街甲7号院22号楼×3室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购房面积为97㎡,优惠价面积为52.08㎡(单价1830元/㎡),调剂价面积31.5㎡(单价3710元/㎡),市场价面积为13.42㎡(单价7730元/㎡),已购市场价面积13.42㎡。
就涉诉房屋的出租情况,经询问于某2称:关于×3号房屋,该房屋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出租,月租金3500元。关于×1号房屋,该房屋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出资,月租金33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高某提交收据,拟证明高某、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1号房屋。于某2等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为收据是要拆迁了村民没有地方住,大队让村民居住的,每户只能买一套房,是我母亲出资的,我没有出钱,收据交款人写的我的名字,但是钱是我母亲出的,我拿着现金跟我母亲一起去交钱的。
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高某提交了宅院示意图,证明被拆迁时候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关于宅院内房屋建设情况经询问,于某2称:北数第一排正房六间,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的,后院有东厢房一间,是我母亲出资建的,哪年建的记不清了。北数第二排北房有三间,是我结婚之前建的,是我母亲出钱建的,前院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南倒座房屋有两间,是和东、西厢房一起建的,都是我母亲出资建的。宅院内建平房我和原告没有出钱,院内的房都是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建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以及案涉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按血缘、姻缘关系另组建家庭并对原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系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提交《天竺镇天竺村拆迁宣传手册》,以证明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支付条件及标准等拆迁政策情况,王某、于某2、于某1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拆迁工程配合奖、经营补助费及空地补助费均应归王某所有,高某无权参与分配。王某、于某2、于某1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当事人四人户籍性质均为本村农村户籍,除涉案被拆迁宅基地外,不享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由本案当事人四人共同居住使用;关于回迁安置房屋权属及面积情况,双方均认可诉争安置房屋均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尚未进行面积实测;对于安置房屋性质,于某2等表示不清楚,高某表示可能为经济适用房性质。另,对于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二、高某应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的数额;三、回迁安置房屋权益如何分割。
对于焦点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具体就本案而言,系因拆迁利益分割所引发的析产纠纷,涉及两个法律事实,对应两个基准时点。其一,诉争拆迁利益系基于涉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取得,对于上述财产的权利归属,应依财产取得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二,高某要求对拆迁款即共有物予以分割,应适用分割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对于焦点二,上述协议所确定的被拆迁家庭人口为4人即本案四位当事人,依据拆迁协议的性质及目的,相应拆迁利益应由其四人共同享有。对具体共有方式以及每人所应享有的具体份额则应根据本区域拆迁政策,区分各项补偿、补助款项的性质及计付方式,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居住使用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王某、于某2、于某1对于一审判决所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空地补助费、季差补助费、搬迁期限配合奖、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其他特殊补助及经营补助的权利主体提出异议,称上述款项均应系王某个人所有,高某无权取得。对此,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空地补助费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的补偿,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于刘振国名下,但并不表明上述使用权归属其一人或其夫妻所有,而系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的共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高某与王某、于某2、于某1等四人均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涉案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因而四人对于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对象所支付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空地补助费共同共有。其中搬迁期限配合奖,系针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给予的补偿,且系按宅基地面积为基数进行核算,故上述奖励均应由该拆迁户中高某等四位被安置人口共同共有。关于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及经营补助在双方所提交相应拆迁政策中并未明确相关发放对象及标准,亦未提供利用搬迁地点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证据,结合款项名称来看亦系针对本拆迁户所发放,亦应由四位被安置人口共有。对于季差补助款费及其他特殊补助,系针对被安置人口个人发放,相应款项应归被安置人各自单独所有。
对于诉争拆迁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至王某处,货币属可分割物,故本院予以实际分割。结合上述对存在争议的拆迁款项性质及权属的认定,一审判决高某取得四人所共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空地补助费、搬迁期限配合奖、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及经营补助的四分之一,以及其单独所有的季差补助费、其他特殊补助,并判令实际收取上述款项的王某向其支付,处理方式及核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关于回迁安置房屋利益的分配问题,本户被安置人口为4人,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即×3号房屋(购房面积97平方米)及×2号房屋(购房面积105.42平方米),高某要求独自分得×3号房屋,但综合考虑回迁安置政策、实际安置房屋套数、面积及使用情况、被安置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除对少量为拆迁而增建房屋的出资双方存有争议外,其余全部被拆迁房屋均为高某与于某2结婚前由王某夫妻所建的且王某现已年近七十岁的实际情况,由高某一人独自享有一套安置房屋权益,而由王某与于某2、于某1祖孙三代共同享有一套安置房屋权益的处理方式不甚合理。结合上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本着照顾老年人及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王某与儿子于某2共同享有×2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高某与其女儿于某1共同享有×3号房屋相关权益更为适宜,本院据此对房屋相关权益的享有以及高某应支付的房屋价款予以改判。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本院首先确认高某及于某1对于相应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权,待产权办理后可由其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
鉴于王某、于某2、于某1未要求在本案对该三人拆迁权益进行分割,故本院仅对高某所涉拆迁权益予以处理。对于使用优惠购房指标补偿问题,因涉案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房屋权属性质各方当事人并不明确,对房屋市场价值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房屋尚未进行实测,购房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最终确定,故如购房款数额后续发生变化,以及优惠购房指标补偿问题,各方均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于某2、于某1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华街甲7号院22号楼×3号房屋由高某、于某1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高某、于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
四、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于某2、于某1购房款157954元;
五、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高某负担6791元(已交纳),由于某2、王某负担6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于某2已预交),由王某、于某2、于某1共同负担6791元(已交纳),由高某负担6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薛妍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王艳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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