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50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追觅科技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现住苏州市吴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宋海祥之子。
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信都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志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
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宏毅街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3478282962。
负责人张军侠,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邢台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都区村道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宋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海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坏。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
另查明,冀E×××××厢式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张振海,该车辆在泰山财保临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宋海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个人赔偿宋海祥家属35,000元,宋海祥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宋海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信。证实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
4、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概览图。证实事故现场及其勘验情况。
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委托书、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E819T6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宋海祥发生过碰撞,事故发生时宋海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l,车辆驾驶员周某某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宋海祥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海祥不负事故责任。
9、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宋海祥的家庭关系,其与宋某系父子关系,宋海祥父母已病逝,其与妻子2007年离婚,其女儿宋园园于2008年交通事故死亡,现其名下只有宋某一人。
10、医学证明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宋海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1、宋家庄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宋家庄镇锁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周某某非党员,且无其他犯罪记录。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加气站加完气,准备开车去邢东市场,其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立即踩刹车制动,车头撞到对方身上,其下车后查看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13、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某赔偿宋海祥35,000元,宋海祥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宋海祥于2019年11月17日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1日死亡,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381365元,其中医疗费30772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88元、尸体保管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共计18页,证明医疗费30,772元;
2、误工费309元(误工期4天。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8,201元÷365天×4天=309元);
3、护理费516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4日,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47,050元,47,050元÷365天×4天=5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50元/天=200元);
5、营养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120元);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宋海祥死亡情况。死亡赔偿金: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20年=307,460元;
7、丧葬费:河北省202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2=37,888元;
8、尸体保管费收据1页,证明尸体保管费4,1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应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经调解未果。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冀E×××××厢式运输车与宋海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海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应当对宋海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E×××××厢式运输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均应当分别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主张的治丧人员劳务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务工、居住证明(载明:宋海祥自2017年年底在北京聚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与其儿子宋某同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失地后进城务工证明(载明:宋海祥的耕地于2016年因开发、修路、绿化被征收,2016年至2019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离开居住地进城务工)等证据,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宋海祥失地后进城务工的证明,但该证明与其当庭陈述死者宋海祥系2019年年初进北京务工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海祥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以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772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88元、尸体保管费41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81365元。
事故发生后,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371,365元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1,365元。
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26136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1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
人民陪审员张晓瑞
人民陪审员秦艳
书记员王灿钊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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