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0527民初199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1987年6月5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高书平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被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7?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认门礼2?000元。在双方交往中,原告给付被告及被告女儿财物及礼品若干。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未返还彩礼款。对于本案有争议的部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总额。原告称彩礼款为29?041元并提供销货清单及发票,但被告并不认可。经介绍人即被告的姐姐高书平当庭证实,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7?000元、认门礼2?000元,共计19?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及被告女儿的其他财物及礼品若干,此部分应认定为原告方为增进恋爱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总额为19?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认定彩礼款总额为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彩礼款19?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2元,被告高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砚洲
书记员白瑞丹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