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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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广州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1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A,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46456464,住所地广州1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消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09]9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

二、请求依法对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08]9号裁决书第三项中的8天工资额改判为5188.1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州恩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业已作出穗开萝劳仲案字[2008]9号判决书,原告于2008415日签收裁决书。原告现因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一、原告认为:原告于200711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符合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是错误的。其错误表现在:

1、在仲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业务拓展调查的电子邮件、关于苏果危机的电子邮件、关于公司技术总监赖宇钟辞职的电子邮件以及关于考勤制度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是确认的,只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而裁决书却说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2、在仲裁阶段,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或关联性或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毫无疑问可以得出一点结论,即: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不进行分析说理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

二、裁决书对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平均工资的认定和计算错误。

实际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计薪基数包含基本月薪和月竞业补偿金,其中基本月薪是一年一变的,而月竞业补偿金每月10000元是固定不变的。裁决书在认定被告工资时没有扣减月竞业补偿金是错误的;另外,在计算应支付工资时裁决书不将社保和个税的数额进行扣减也是错误的。原告计算出的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9455.41元。

此致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盖章):广州恩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章):

                             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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