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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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黔011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2月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自贵阳市观山湖区窦官村往贵阳市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词,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840号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民警杨先福、张恒语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车辆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及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冰青
法官助理祝清碧
书记员吴婷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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