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谭某某非法狩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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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狩猎罪

(2021)湘102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8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2021年3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在取保侯审期间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日决定对其捕,同日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审。2021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渺,系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哥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与谭二成的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由谭某某赔偿谭二成家属人民币100007元,由黄某某赔偿谭二成家属人民币777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均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的电力猎捕工具、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郴州市林业局通告、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兰某1、兰某2、兰某3、谭某1、谭某2、谭某3、蓝某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二、黄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正和镇落家山村往桂阳县城方向沿S351线逆向行驶。21时许,当其驾车逆行至桂阳县正和镇烟草公司仓库路段时,与同侧道路内由史某驾驶正常直行的郴州3105328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为115.80mg/100m1。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欧某代交被害人史某的治疗检査费约4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登记表、史某病历、微信账单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谭渺所提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中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狩猎犯罪事实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均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在非法狩猎犯罪事实中赔偿了谭二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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