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广平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永,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珊,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系通过其姐夫张某(第三人)与王某、王某1(二人曾为同事关系)认识,王某1与张某曾为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4日,王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邯郸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4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51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69834元整。自乙方支付首付款219834元并签订此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乙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交纳219834元预付款。乙方在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剩余房款450000元。…。甲方:张某签字捺印;乙方:王某签字捺印;担保人:王某1签字捺印;担保人:方某1签字捺印。
另查明,张某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张某,2014年11月24日,我和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我将邯郸市的房屋卖给王某,房款总价669834元。签合同当天,王某交了首付款219834元,还欠我剩余房款45万元,合同签完没多久,我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王某。因为我当时买房时从小舅子吴某那里借了45万元,我就将王某欠我的45万元房款转给了吴某。吴某和王某在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说吴某出借王某45万元,实际上就是王某欠我的45万元购房款。
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吴某(出借方,甲方)与王某(借款方,乙方)及王某1(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8个月,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所有借款,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20%。…。出借方:吴某签字捺印;借款方:王某签字捺印;担保方:王某1签字捺印。同日,王某向吴某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吴某人民币现金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2015年5月27日王某”。后王某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尚有29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事宜承诺:一.在2018年12月25日以前还款5万元;二.在2018年农历年底以前,还款至少不低于7万元;三.在2018年农历3月份以前,还款至少不低于10万元;四.剩余部分,在2019年6月份以前全部还清。五.若不能如期还款,甘愿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承担违约金和相关律师费等费用。吴某自认期间王某已还款100000元,现尚欠190000元。吴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张某表示:其将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吴某,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让王某给吴某尽快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吴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张某(第三人)与王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张某(第三人)将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吴某的事实,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承诺给付吴某欠款并已给付部分欠款,之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吴某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但吴某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1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某应否支付吴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吴某、王某、王某1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某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承诺书》第五条也约定了:“若不能如期还款,甘愿按照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承担违约金和相关律师费等费用。”依据上述约定,王某应依约定支付吴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封志平
审判员白燕
书记员高辰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