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1024民初479号
原告:胡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原告:李某1(系原告胡某之母),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1959年5月9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系嘉禾县珠泉镇石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李某2,女,200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3(系被告李佳奇之父),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4(系被告李佳奇之母),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质证意见是:1、证据1、7“三性”无异议。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3、证据3,证人李某5证实该证明其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字,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依据。4、证据4,均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5、证据5,无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证据6,至2021年1月16日,李某2、胡某都有微信往来,2021年1月13日微信中胡某说出了伤害夫妻感情的话,该话是“我想了想感觉你妈妈属于卖女儿”,本案导致李某2、胡某分手的原因是胡某逼迫李某2将彩礼全部退回,并对李某2及家人进行了侮辱。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报案内容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内容不实,2021年1月17日李某2去广东学手艺胡某是知情的,李某2与胡某通了电话。8、证据9、10、11,无异议。
二、原告胡某、李某1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1,“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烟酒都是由原告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证据1、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依据2、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4,购买首饰的票据均是吉盟珠宝店编有单号的电脑打印件,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4.证据5,①、胡某转李某215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款不属彩礼性质。②、2020年11月27日,双方到男方家看房红包11个,合计8000元,该事实证人李某5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③、结婚当天,胡某转李丽梅的找鞋费红包6000元,李某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④、原告举证证实因结婚造成的其他损失,不属彩礼性质,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5、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证据3、10,结合原告和证人李某5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看房男方给女方红包8000元,结婚前一天给女方红包4600元,结婚当天给女方红包6900元(不包括转账给李丽梅的6000元),订婚彩礼(聘金)200900元;男方给女方购买了四大件首饰,并于订婚前交付给李某2;李某2到广东后,将胡某和李某5的电话拉黑。7.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三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经被告李某2的朋友李某5介绍相识后,依照当地农村风俗,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27日、11月29日和12月28日举办了相亲、看房、订婚和结婚等仪式。2020年12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看房子时男方给付女方红包8000元,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聘金200900元),另给付价值25799元的黄金首饰五大件(其中金项链1条,计2397元;金挂坠1条,计2700元;金戒指2枚6239元;金耳环1对,计960元;金手镯3个,计13503元)。结婚前一天给付女方红包4600元,结婚当天给付女方红包12900元(包括当天转帐给李某4弟媳李丽梅的(找鞋钱)6000元)。以上合计252199元。结婚后,两原告与李某2因彩礼保管的事情发生争议,李某2遂于2021年1月12日回到娘家,后独自去广东常平学美容。经胡某多次请求,李某2仍拒绝回到原告家,并切断与胡某的联系,胡某遂于同年1月22日向公安部门报警。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2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胡某与李某2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十余天,李某2便不辞而别,独自赴广东学美容,经胡某多次请求仍拒绝回到两原告家,并切断与胡某的通讯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已判决准许胡某与李某2离婚。胡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对于婚姻的解除李某2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短暂的十余天,应视为双方未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承担返还90%的民事责任。依当地农村习俗,彩礼包括聘金和首饰及红包,首饰属个人用品,宜按首饰价值返还现金。依照当地习俗,胡某转账给李丽梅的找鞋钱应属红包性质,不属经济损失。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款经济损失92114元的诉请(不包括转账给李丽梅的6000元),因双方为操办婚事均付出了相应的开支,且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两原告已给付的彩礼、红包及首饰属赠与行为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某、李某1彩礼200900元、红包款24720元(包括胡某转账给李丽梅的6000元找鞋钱)、金首饰款25796元,合计251416元的90%,即22627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5097元,由原告胡某、李某1负担1887元,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代理书记员曾秀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