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648号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被告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农商银行辖区下属珠泉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某农商银行珠泉支行(贷款人)与周某甲(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6001-2019-0000004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的。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8.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2019年1月29日,被告周某乙、尹某、杨某向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某农商银行辖内分支机构,债权人,下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与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周某甲(以下称“债务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债权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本保证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保证人指定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保证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周某乙的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保证人尹某、杨某的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
2019年1月29日,某农商银行向周某甲卡号8101********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周某甲在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放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200000.00,开始日期:2019-01-29到期日期:2022-01-29贷款利率10.08%。贷款后,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
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周某甲应支付某农商银行的利息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465天,利息为26040元(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0.08%×465天÷12个月÷30天/月);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付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尹某、杨某、周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协议,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某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某农商银行诉请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26040元以及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杨某、周某乙为周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尹某、杨某、周某乙应当对周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某、杨某、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甲追偿。关于原告请求逾期罚息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借款须到2022年1月29日才到期,逾期罚息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某农商银行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尹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6040元,本息合计22604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后期利息。
二、被告尹某、杨某、周某乙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杨某、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45元,由被告周某甲、尹某、杨某、周某乙负担2345元,公告费300元周某甲、尹某、杨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尹某、杨某、周某乙直接给付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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