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135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被告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小珂
法官助理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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