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1024民初2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仕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辉,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嘉禾县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嘉禾县邮储银行通过审核后,李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成功申办并激活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李某某领用信用卡后多次消费,起初均能如期还款。2020年2月后,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截至2020年12月28日,李某某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2808.22元,利息9058.91元,费用23981.57元,合计125848.7元。嘉禾县邮储银行多次向李某某催收透支款本息,但李某某至今未向嘉禾县邮储银行偿还,嘉禾县邮储银行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嘉禾县邮储银行是金融机构,李某某向嘉禾县邮储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嘉禾县邮储银行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李某某,李某某亦已持卡进行了消费,双方因信用卡使用未及时还款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为信用卡纠纷。李某某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李某某在2020年2月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款,经嘉禾县邮储银行催告后,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约,因此对嘉禾县邮储银行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2808.22元,利息9058.91元,费用23981.57元,以上合计125848.7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后段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2808.22元,利息9058.91元,费用23981.57元,以上合计12584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平忠
人民陪审员周继先
人民陪审员周兵果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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