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105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64472。
负责人李自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天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常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举,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泽举、郑州中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泽举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被告李泽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4416.83元、利息(含罚息)1704.4元未偿还。故被告李泽举应偿还借款本金684416.83元、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704.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泽举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306.06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但原告仅提交《风险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684416.83元、利息(含罚息)17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泽举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李泽举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通街80号5号楼1单元27层2703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5-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