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100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被害人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和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有帮助被帮助对象实现支付结算79.63万元(其中已证明系被帮助对象为犯罪活动而进行资金结算的金额20.787万元)、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文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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