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3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峰,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舒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790001-2012-2013032828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间从2013年5月31日至2033年5月31日止,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李某、舒某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房屋(权证号码:2×**)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9月27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李某、舒某发放了贷款32万元,李某、舒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11日,李某、舒某贷款余额为242843.90元(其中拖欠本金1125.53元)、利息991.61元、罚息9.99元。
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某、舒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973元。
本院已于2021年5月17日向李某、舒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某、舒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舒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李某、舒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舒某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某、舒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0973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7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430790001-2012-2013032828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
二、李某、舒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2843.90元,利息991.61元,罚息9.9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某、舒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754元;
四、如李某、舒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对李某、舒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权证号码:2×**)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李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审判员黄辉慧
审判员李月姣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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