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丰旭线缆有限公司与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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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4民初4574号

原告:湖南丰旭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莲路32号联东优谷工业园一号地14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8139459XX。
法定代表人:谢远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聂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员工谢某某协商采购原告的一批电线电缆。此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分多批次向被告供应交付了总价值为42030元的货物。因被告逾期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欠款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债权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由:自2018年9月份欠款人通过债权人的微信号方式采购货物,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款金额2265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12月27日之前向债权人全部付清欠款22650元。”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仍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原告按约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应于2020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被告应以欠付货款22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丰旭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50元;
二、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欠付货款22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湖南丰旭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按简易程序收费),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
法官助理邓欣
书记员史莉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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