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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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102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与居住地湖南省桂阳县,务工。2019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情况、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上游犯罪刑事立案材料、手机开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朱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先行刑事拘留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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