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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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295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鹏飞,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8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在常××省××商水县××西300米处,许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骨科医院住院60天,132774.98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57元。原告支付抢救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辩称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费132931.98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23312.22元(47272÷365天×180)、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365天×90天)元,交通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抢救费400元,鉴定费1564.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生活地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共计250262.9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本案为一般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双方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250262.98元的70%即175184.0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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