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与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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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640号

原告:宁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宁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被告宁某租赁原告的挖机在诚信广场、天玺一号、诚信御园、诚信华府等工地上开发土方,并口头约定原告宁某某自带神钢210挖掘机,每月租金为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宁某于2020年1月25日给原告宁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因湖南龙山诚信广场、天玺一号、诚信御园、诚信华府房地产开发工程开发土方,租用宁某某(422827198907××××)神钢210挖掘机(含人工)租用方式为月租,租金为每月3万元,进厂施工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先已施工完毕,租金总费用为181000元,结账以借支单据为准(扣除借支单据金额),3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宁某给原告宁某某支付29000元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宁某某剩余的挖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宁某某已依约定以自有挖机独立完成了开发土方工作,且被告宁某也对原告宁某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现欠款已到偿还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宁某偿还15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拖延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宁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宁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某支付欠款152000元;
二、被告宁某以15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宁某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晓丽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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