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726民初225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9年5月2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原告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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