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1与王锋、陈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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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421民初1403号

原告:邱某1,男,2016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理人:邱某2,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荣,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陈剑,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平,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
法定代表人:章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天健芙蓉盛世花园********。
主要负责人:李云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居民,住湖南,住湖南省汨罗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主要负责人: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女,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中国人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锋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另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听说进行了二次手术,是因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所以原告的医院费应进行核减。
被告陈剑、凌平答辩称,被告陈剑、凌平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被告陈剑、凌平要承担相关责任,也属于责任显著轻微,且被告陈剑、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王锋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仅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锋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如法院需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请求判决保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被告凌平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但被告凌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凌平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不予赔付,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四方事故,按责任划分,建议由被告王锋承担70%,陈剑、凌平及邱某1各承担10%。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凌平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如不予扣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将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陈剑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剑驾驶的出险车辆赣K5××**号车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邱某1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各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拟证实被告王锋、陈剑、凌平驾驶的辆车购买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王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陈剑、凌平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经鉴定,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个级别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以住院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手术费用评估为20000元;
5、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垫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
6、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44188.95元;
7、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8、原告法定代理的邱某2和曾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权属证复印件、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城乡划分代码,拟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曾平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一直由专人进行护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0、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凌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凌平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陈剑、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陈剑、凌平在事故中应无责,证据8中的城乡划分代码是一份网上打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房屋权属证明上证明为集体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凌平在事故中应无责,认为证据5鉴定费发票系手工填写,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取了6187元的护理费,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被告王锋、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剑认为当时在事故发生时,王锋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自己不知道自己有什么责任,被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证据1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凌平驾驶的车辆也不是逃逸,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8时31分,王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U7××**重型自卸货车沿X03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X034线衡阳县××镇××社区瓷城诊所门前路段时,遇陈剑驾驶赣K5××**(已注销)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顺向停车)与凌平驾驶湘MC××**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逆向停车)车头对车头约20公分距离均停放在其车行方向道路东侧路边,王锋驾车在借道通过的过程中,再遇行人邱某1(学龄前儿童)从其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路,因王锋驾车遇行人横路时避让不当,而邱某1横路时未确保安全,再加上陈剑、凌平临时停车违反规定,且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湘U7××**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下侧与行人邱某1身体右后侧发生碰撞,导致邱某1倒地在路面上,随后湘U7××**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轮胎又碾压倒在路面上的邱某1右下肢并往前拖行,造成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剑、凌平驾车均驶离现场,王锋未保护现场,将车停驶在事故路段往北(马迹镇)方向约200米处,再赶往医院去抢救伤者邱某1。
2020年6月21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11202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借道通过的过程中遇行人横路时避让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行人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行人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行人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剑驾车临时停车违法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第2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剑驾驶以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与该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凌平驾车临时停车违法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并逆向停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8条第1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8天(2020年5月29日-2021年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4、右小腿腓总神经、隐神经断裂缺损,5、右小腿胫前动脉、腓动脉断裂栓塞,6、右小腿腓骨长肌、腓骨短肌、比目鱼肌、腓肠肌、拇长屈肌断裂缺损,7、右大腿缝匠肌、股四头肌断裂缺损,8、右膝关节嚢、韧带断裂缺损,9、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10、右下肢异物残留。2021年3月8日,原告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个级别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20000元(或者凭后期取内固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凌平驾驶的湘MC××**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锋驾驶的湘U7××**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9年11月6日,被告陈剑驾驶的赣K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各车保险期间之内。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衡阳县××乡××村××组××号,但原告父母邱某2、曾平2010年4月6日衡阳县界牌镇瓷城北路380-9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与其父母均居住于衡阳县界牌镇。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锋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凌平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剑驾驶的赣K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剑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陈剑与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既非租赁关系,亦非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剑、凌平违停的车辆与被告王锋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刮擦或碰撞,被告陈剑、凌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达成由三车各承担1/3的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还与被告凌平达成商业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借道通过的过程中遇行人横路时避让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邱某1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责任。陈剑驾车临时停车违法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责任。凌平驾车临时停车违法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并逆向停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责任。原告邱某1虽是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44188.95元,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20000元,3、营养费7440元(30元/天*2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0元(60元/天*248天),5、残疾赔偿金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6、护理费45384元(66816元/年÷365天*24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4960元(20元/天*248天)。原告邱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4184.55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由三车各承担1/3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凌平庭审中达成商业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锋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过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告王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锋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仍应承担垫付责任,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陈剑、凌平驾驶的车辆虽然违反规定停车,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与之发生刮擦或碰撞,被告陈剑、凌平在并不知晓自己是否应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逃逸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凌平肇事逃逸,依约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锋驾驶的湘U7××**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8491.9元;被告凌平驾驶的湘MC××**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8491.9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303元,合计118794.9元;被告陈剑驾驶的赣K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8491.9元;被告王锋应赔偿原告251096元(含法医鉴定费1540元);被告陈剑赔偿原告35871元(含法医鉴定费220元);被告凌平赔偿原告5568元(含法医鉴定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锋垫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凌平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4184.55元,由被告王锋赔偿251096元,扣除被告王锋已垫付的200000元,被告王锋还应赔偿原告51096元;由被告陈剑赔偿原告35871元;由被告凌平赔偿原告55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207286.8元(88491.9元+118794.9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728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491.9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衡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衡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90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387.6元,被告王锋负担2713.2元,被告陈剑负担387.6元,被告凌平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书记员周克林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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