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1。王某6为王某2之子。高某于1997年3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于2018年7月9日去世。王某4于1993年4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4育一子一女,为王某7、王某8。
1985年2月7日,王某3、王某4、王某2、王某1签订分家单,内容为:“1.王某4的四间北房,两间小西房归王某4所有。屋内、院内东西全归王某4所有,与他人无关。2.王某2的四间半北房,归王某2所有,屋内、院内东西全归王某2所有,与他人无关。3.老房归王某3所有(三间北房、二间小北房、二间小西房)产权与王某4、王某2无关。4.王某1未婚,与父母一起生活,旧房翻新与不翻新与王某4、王某2无关。旧房翻盖时,王某4、王某2哥俩各付王某1400元翻盖房补助费,王某3老俩口死后,老房产权归王某1所有。如公家将王某3房基地占用,免除王某4、王某2400元补助费……”
2007年10月18日,王某3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王某3在某村16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69平方米、用地面积147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户主王某3,给付王某3被拆迁房屋补偿款569107元、拆迁补助费170343.8元,共计739450.8元。该协议系王某1代王某3签订,上述拆迁款亦由王某1代为领取。王某1领取拆迁款后,于2008年6月支付王某350000元,其余款项均在王某1处。
2007年11月21日,王某3购买101号房屋。2011年7月22日,该房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3名下。
2008年,王某3曾将王某1诉至法院,以某村163号房屋拆除后,王某1未给付其拆迁款为由,要求王某1支付拆迁款739450.8元。法院出具(2008)海民初字第272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1作为王某3的代理人在领取拆迁款后,理应将全部拆迁款交与王某3,考虑到王某1已支付给王某350000元拆迁款,故该笔费用应自王某1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审理中,王某1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其为163号房屋产权人或该处房屋的被拆迁人……该判决支持了王某3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1提交三位家属的证言,证明有分家协议,101号房屋属于王某3的,王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分家协议与101号房屋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王某1主张101号房屋是老房拆迁所得,依据1985年分家协议,要求王某2返还101号房屋所有权,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101号房屋系王某3个人财产应按照公证遗嘱内容进行继承,王某1主张的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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