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12号
原告: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某,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浩华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将座落于××区浩华家居广场约38000平方米的房屋、附属设备设施和附属地租赁给王某,其中一层草根超市不在租赁范围,二至四层整体租赁给王某,租赁范围为第一部分:浩华家居广场二层、三层、四层,第二部分该租赁物前面的地下库房,第三部分为该建筑物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广告位,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租金每年240万元;第一年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的交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租金30万元,2019年7月1日前缴纳5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和保证金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每月的1日给付,共分5次,每次给付35万,共计240万元租金,合同保证金15万元给付完毕;第二年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及以后租金的交付时间为每年于7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合同中约定为利于王某招商,装修及原有租赁商户的清理,调整安抚及开业筹备等工作,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将原商户所欠的所有租金由王某收取,归王某所有,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应积极配合。2020年11月10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与王某成立的吉林省财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财富广场消除安全责任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在租金上给吉林省财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减免,2020年11月10日开始减免,减免额度为每年15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30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50万元。2019年8月1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35万元。2019年9月21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35万元。2019年12月3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35万元。2020年1月20日,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30万元。另,王某于2019年6月6日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交付租金30万元,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未出具收据。2020年1月16日,王某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交付租金10万元;同日,王某通过转账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交付租金5万元;2020年1月18日,王某通过转账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交付租金10万元;以上,王某共交纳房屋租金240元万。
另查明,经本院(2018)吉0281民初3707号、(2018)吉0281民初2935号、(2018)吉0281民初2934号、(2019)吉0281民初3063号、(2019)吉0281民初3062号判决书,判决张来斌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支付租金12800元、吕波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支付租金19921元、崔占林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支付租金6901元、真志勇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支付租金112612.50元及滞纳金3714.80元、真志勇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支付另一处商铺租金8070.30元及滞纳金266.22元,合计164285.82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是否包括一楼除草根超市部分;2.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交付期限“第二年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及以后租金的交付时间为每年于7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为2020年7月1日还是2021年7月1日;3.王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该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包括一楼除草根超市部分。
本案中,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交付房屋租金,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接收租金并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范围为浩华家居广场二层、三层、四层,第二部分该租赁物前面的地下库房,第三部分为该建筑物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广告位,该建筑物建筑构造特殊,从位置上看,租赁物前面的地下库房便为一楼除草根超市的部分,且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已将该部分钥匙交付王某,王某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将该部分商铺对外出租,更加佐证其租赁范围,至于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将该部分商铺委托王某对外出租一节,本院认为,若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现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系受其公司委托出租商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期限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的租金交付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本案中,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主张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但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在第一年使用期限未到,便交付第二年的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从合同条款分析,结合交易习惯,“每年于7月1日”应当理解为合同期限内的7月1日,即2021年7月1日。
三、王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合同中约定,王某应当交纳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55万元,王某现已交纳该租期的租金共计2562485.82元,已完全履行了义务。王某主张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将应由王某收取的租金1330952元抵顶了王某欠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的租金4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九份判决书中,仅有五份载明为租金,其余为供热费,而王某与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租金由王某收取,而未约定供热费由王某收取,故对供热费部分予以扣除后,本院认定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获得了本应由王某收取的债权数额为164285.82元,该部分应当抵顶王某欠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的租金;至于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称未收到判决书中的钱款一节,本院认为,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五份判决书明确了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年租赁期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的租金交付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未到,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违约行为。
2020年2月15日之后,双方的多笔往来关系,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称为王某交付的第二年租金,而王某称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向其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双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蛟河红叶公司浩华分公司主张王某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与其的租赁合同,要求撤离所租赁的现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影
人民陪审员毛春慧
人民陪审员李焱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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