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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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5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
负责人杨树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银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1995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首页记载用人单位为“工行劳动就业办”,劳动者姓名为徐某,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本溪金店”,工种为储蓄员,合同期从1995年12月20日到1998年12月20日,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原告的一份显示签订为1995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合同期限、岗位空白,鉴证机关为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1997年6月10日的《集体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表》记载聘用单位为“工商银行劳服公司”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印章,主管部门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人事处,批准机关为本溪市人事局。2004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签合同起始时间1995年12月,终止时间2004年12月,终止合同理由为企业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溪市工商银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虽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本溪金店”,《集体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表》的聘用单位为“工商银行劳服公司”,但未查询到“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本溪金店”和“工商银行劳服公司”相关信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本溪金店”和“工商银行劳服公司”真实存在,并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合同又是直接体现劳动关系的主要载体。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通过名称可知系被告单位的下设办公室,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其在《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直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再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可以印证被告系用人单位,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工商银行本溪劳服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同时提交一份注册税务登记证,上面显示的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份注册税务登记证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同时在工商、税务和社保部门均未查询到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曾经办理业务的手续,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工行本溪分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实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潘秀菊
审判员朱飞
审判员王淑新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孙源
审判员高伟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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