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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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邝军、曹某、邝靖涵达成了调解,由谢某某赔偿邝军、曹某、邝靖涵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邝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表;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邝军、曹某、邝靖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先行刑事拘留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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