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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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05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9月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燚,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皖E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艳阳路与华飞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在现场,交警第一次对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尹某未按规定呼气测试造成测试中断,尹某提出到医院抽血,随后尹某被交警带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途中,交警要求湖北路警务站派两名警员随同前往协助执法,到了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尹某仍不配合医护人员抽血,交警打110请求派警协助执法,后派出所民警又到场协助执法,民警到场后尹某还是不配合医护人员抽血,最终由交警和民警强行控制住尹某,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不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陈宏
人民陪审员叶翠萍
法官助理朱玲玲
书记员叶静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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