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326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淅川县峰达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9月28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先后四次用自己出租车的打火钥匙将被害人寇某停放在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大门东的出租车车门打开,共盗窃现金1270元。案发后,马某亲属退还寇某13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寇某陈述,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案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马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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