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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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0)冀0825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李宝山。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能力给他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升级等业务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送礼、交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将骗取的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1、2018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办理贷款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桐24800元(包括王某垫付的1800元)。
2、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贷款和信用卡需要送礼、交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崔某15400元,后退还2200元。
3、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5000元。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别人办理贷款需要用钱,可以给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强信任,分四次骗取郭某强31100元。
5、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刘某,以帮助其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走被害人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后用上述两张卡刷走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刘某多次催要后李某某还给被害人32000元。
6、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武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武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其支付宝花呗上的10898元取走。后被告人李某某还款一期942.88元。因武某表弟刘某某也因需要办理信用卡,由武某一同将其支付宝账号密码交给李某某,后被李某某取走3000元。
7、2020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陈某办理贷款为名,骗取陈某人民币3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上述款项退还。
现,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本案全部诈骗款。各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8年2月份,郭某桐想要借贷款,通过王某飞找到我,开始我们电话联系,后来我和郭某桐、王某飞在某小区车库见了一次,当时我假装看郭某桐的征信并告诉他可以贷20万,为了看着真实,骗取郭某桐的信任,我告诉他要收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当时我根本不知道他能贷多少钱,也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没几天郭某桐就给我打电话说要办理贷款,说完后就来某小区找我,给了我个人信息和八千块钱,我收到钱后为了显得真实也给他开了一张服务费的收据。之后我告诉他25天以后下款,具体下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些都是我虚构的。快到约定的时间,我编造了公司有一个经理需要送礼,不送礼他不审批不下款的理由,然后郭某桐让他儿子加我微信给我转的钱,具体转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又以这样的方式和郭某桐要了几次钱,具体几次每次多少我记不清了,算上第一次要的8000元服务费总共是23000多元,之后我就将手机号换了不在某小区住了,也不再和郭某桐联系。
在郭某桐之后王某飞又把我介绍给了葛某,但是葛某没有办理,过了没多长时间,葛某将崔某介绍过来了,当时崔某也是要办理贷款。我和之前一样假装看看,告诉崔某可以办理10至20万元贷款。我就假装说公司经理需要送礼,不然他不批不下款,我这样就是为了骗她的钱,说完崔某就通过微信转了7000块钱,之后我又以这样的方式从崔某处骗了几千块钱,她在办理贷款的同时还要办理一张信用卡,我收取了她2200元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贷款和信用卡都没有办,瞒不下去了,我就告诉崔某信用卡办不下来了,就把2200元的手续费退给崔某了。之后我手机号就换了,没再和崔某联系过。我有两个微信号,郭某桐和崔某都把钱转账到我的微信上了。
我没给王某办理过贷款,我给王某打条,收了他5000元贷款服务押金是事实。
我认识郭某强,当时我开了一个店,主要业务是二手车、网贷。有一天郭某强找我说要和我一起干,他有点钱让我给放贷款放出去,一共转了三万多。分几笔记不清了,我收到钱后一部分用到店里了,一部分放出去了,放钱的人我不认识,也联系不上。我俩的事法院已经调解过了。他转给我的钱用于我个人消费了。
2018年我在某小区内的车库内开一个信息店,刘某在某小区底商开家具店,后来我知道她有两张信用卡,我就对她说我可以给信用卡提高额度,然后她就将两张信用卡给我了,其实我没有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能力,收到信用卡以后我就不停的给客服打电话,通过给客服打电话的方式给张两张信用卡提升额度,当时升没升我不记得了,后来有事我就把她两张卡里的钱都花了,之后她和她老公向我要钱,我就用现金分批将钱还给她了,最后还欠她5000元。
2019年,武某和他的表弟刘某某说要办理贷款,我骗他们说要办理贷款就要用你们支付宝花呗的额度,然后我就这样将他们两个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全都骗过来了,我在武某支付宝花呗中办理贷款分期透支了一万多元钱,从武某表弟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中透支了3000元。这些钱也都用于我个人消费了。后来他们一直催我还款,到了还款日的时候不能再拖了我还了一期九百多元。
2020年2月初,我一个朋友孙某介绍一个叫马某的女的,说要给陈某做贷款,我说行,有前期费用,需要资料费7500元。2020年2月5日马某在微信给我转账了7500元,我给陈某做网贷,但是显示资质不符被拒绝,我没跟马某和陈某说,之后就没再帮陈某尝试过网贷。马某问我办下来了吗,我说办着呢,实际我并没有给她办网贷,我没钱还给马某,只能拖着她。我跟马某说给陈某办贷款需要做银行流水,上次交的7500资料费不够,需要再交给我11700元做流水,马某给我微信转账11700元。马某又问我能办个车贷吗,陈某想买车办个车贷,我说能办,但是需要6000元购车意向定金和1200元手续费,马某微信转账给我7200元,后来我问隆化某4S店的销售人员,但是4S店的人说外地人办车贷需要暂住证,陈某没有暂住证,不能办,我没有告诉马某和陈某,也没有给他们退款。马某问我,我每次都说办着呢,但是实际没办。之后我就和马某说需要12000元给一个银行做贷款的经理送礼,贷款才能批下来,马某在2020年2月23日用支付宝给我转账了一笔10000元、用微信给我转账一笔2000元,共计12000元,钱我自己花了。2020年2月23日马某让我去市里说说帮陈某贷款的事,我心里知道已经办不下来了,但是我说办着呢。我跟马某说我车里没有油了,马某微信转账给我300元。马某问我可以强开贷款吗,我说可以,说需要1100元操作费,马某2020年2月25日以微信形式给我转了一笔600元、一笔500元。这1100元我还给我对象陈可心900元,自己花了2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郭某桐陈述,2018年2月份左右,我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想要借一笔钱,当时我就将这个事和我朋友陈某某说了,他就将王某飞介绍给我,当天我们来到隆化县内见到了李某某,我将我想借一笔钱的事情和李某某说了,李某某看了一下我的征信报告说我能下款20万元左右,要25天左右下款。我就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了。过了半个月左右,我主动联系李某某说能不能提前给我下款,我着急用,李某某说可以提前下,不过要拿一部分钱送礼,当时我也答应了,之后我来的隆化县在李某某住的地方将8000元现金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我又联系李某某,他说还要再拿点钱,因为当时我事情比较忙,我让我儿子加李某某的微信办理的,一直到2018年8月份前后,我儿子微信给李某某转账四次,共计15000元。每次他找我要钱的理由都是给别人送礼提前给我下款,最后一次联系时李某某说过了中秋节一定下款,等过了中秋节我再联系李某某就联系不上了,电话不通,当时他住的房子也没有人了,我就联系王某飞,王某飞说让我再等等,就这样一直等,王某飞也联系不上了,我就报警了。
郭某龙陈述,我帮我父亲给李某某转过钱,说是帮我父亲郭某桐办理贷款,但是没办下来,被骗了24800元,其中8000元是现金,4800元是王某飞垫付的,这4800元中1800元是现金,3000元是微信转账,王某飞垫付后我通过微信转给他的。其余都是我直接转给李某某的,之后李某某把我拉黑了。
2、崔某陈述,我在2018年2月份准备用点钱,我就问我朋友葛某有没有贷款的渠道,他说他认识一个叫王某飞的人,这个人可以帮忙办理贷款,随后葛某给我联系了王某飞,王某飞通过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办理贷款。因为葛某也认识这个李某某,他就直接带我来到隆化找到了李某某,李某某就要了我的相关资料,说是能给我办理20万元的贷款,后来葛某就说这个事我以后和王某飞联系吧,王某飞主要跟李某某接触,算是中间人。完后我就跟王某飞联系,让王某飞帮忙跟李某某联系,之后这个贷款老是下不来,李某某说想下款快,就得打点打点关系,给人送礼,我说可以,之后李某某就找我要了7000块钱,我通过微信给他转了7000元,转完之后李某某说尽快下款,后来李某某又陆续的找我要了些钱,算上之前的一共是15400元,李某某说让我等着就行,等了很长时间,还是没有下款,我就联系李某某,一开始他还说等等,过了些日子他说办不了,准备给我退款,2019年1月份给我退回来2200元,2019年2月份左右,就开始联系不上李某某了,王某飞说他也被骗了,也找不到李某某了,我就报警了。
3、王某陈述,平时大家都叫我王某飞,大概是2017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圈发布我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李某某联系我,说他能办理贷款和信用卡,说完我觉得可信,当时郭某桐、崔某也需要贷款,我就将这件事和他们两个说了。之后我联系了李某某约在隆化见面商量办理贷款的事,约定后我和郭某桐、崔某三人来到了隆化县一个叫某小区的地方见面,见面时李某某问要办理多少额度的,我比较急用钱,就说需要办理一个20万元的,李某某对我说你要办理20万元的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5000元,我当时就将5000元的手续费给他了,之后我将身份信息都给李某某了。后来郭某桐、崔某和他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郭某桐、崔某都问我的贷款下来没,并说李某某除了收了他们办理贷款的手续费还要了送礼钱,这时已经过了下款的日期,我们就开始催他,开始的时候电话还通着,之后电话就打不通,然后我们就到和他见面的小区找他,他也不在那个小区住了,后来没办法郭某桐就去报警了。郭某桐办理贷款时我垫付了4800元,其中1800元是现金并且有收据,我们一块来的时候交的手续费,郭某桐没有钱我垫付的,另外3000元钱是说送礼的钱,这3000元是郭某桐儿子通过微信转给我的。
4、郭某强陈述,2018年4月份,我去我朋友陈某成家正好李某某也在,因为我那会刚从外地回来,在老家这没找到工作,李某某就说你别找工作了,我带你挣点钱得了,我说干什么活,他说放高息,让我给他点钱。当时我就给他2000块钱现金,过了十多天他就将钱给我了,但是一分利息也没给我。我说也没赚到钱,李某某说你再给我拿点,这次我发点高息,连带给别人办理贷款肯定能赚到钱,之后我又给他转了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找他要钱,他说这笔钱还没回来让我继续等着,一直到6月30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拿9600元,说这次帮别人办理贷款,办贷款下来退还9600元并按办理贷款的人数每人给我1000元,没过两天李某某又让我给拿11500元也说是给别人办理贷款,我又给转了11500元,半个月后我向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9年6月份,我上法院将李某某起诉了,法院给我们调解的,约定是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我31400元,其中有300元是诉讼费,但是到现在李某某也没有给我钱。
5、刘某陈述,我和李某某之前就认识,我在开家具门市,他在某小区的一个车库里开一个信息部,有一天他对我说信用卡升不升额度,你们开店以后年节进货可以用,当时我将我的两张信用卡全都交给他了,一张兴业银行的额度是17000元,另外一张是农业银行的,额度是20000元,交给他后没几个小时俩张信用卡的钱就分了好几笔被他刷走了,当时我没以为他是骗我,后来我和一个叫郭某的聊天,聊天的内容涉及这个问题,郭某的表情和言语让我感觉不正常,我感觉我可能被李某某骗了。从那天起我就开始往回要卡要钱,有一天要急了他将农业银行的卡给我了,说另外一张卡过一段时间给我,之后我就不停的和他要钱,他陆陆续续的给了我32000元,给了之后那张兴业银行的卡也给我了,但是到现在还欠我5000元没给。
6、武某陈述,2019年9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否办理信用卡,看看身边的人有没有要办的,我说没有。又隔了几天我正好缺钱就想起李某某了,然后我去找他,我们在农行桥附近的一个洗车店见的面。我问他好办吗,他说可以办理,但是办理下来每一万元额度需要交500元费用,当时我同意了,并说我表弟刘某某也要办一张,后来我将我和我表弟的身份信息都给李某某了。之后李某某让我和我表弟把支付宝给他,他说用于办新卡,我将我俩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给他登陆上就离开了。过了二十多天信用卡也没办下来,期间我要登录支付宝账号,李某某也不让我登,一直到9月20号左右我自己登录时,发现支付宝花呗的钱被刷走1万多元并且办理了分期,之后我和他联系,他说这笔钱是被他的上家刷走了,我就催他赶紧还款,一直到花呗还款日当天我又找他,他才给我还了一期的钱共计942.88元。之后我一直催他还,他就用各种理由推脱,没办法我自己还的,我表弟的支付宝内的3000元钱也被刷走了,李某某也没有还。李某某说办理信用卡就必须使用我的支付宝查看信用额度。
7、马某陈述,2020年2月底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骗了,他说可以帮我朋友陈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李某某以办理贷款资料费、银行流水以及代办费等名义骗了我们39800元。其中有19000元是陈某给我转的,我又转给李某某了。后来我在双桥公安分局报案了,李某某2020年4月1日支付宝分3次转账主动退32000元,4月26日微信转账7800元,已将39800元全部退还给我。我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8、陈某陈述,我和马某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骗了,他说可以帮我在网上办理贷款,李某某以办理贷款资料费、银行流水以及代办费等名义骗了我和马某39800元。
三、证人证言
葛某新证实,王某飞将李某某介绍给我后,我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他在电话里说办理贷款需要到隆化来登记办理,然后我和我朋友崔某一同来到隆化县一个叫某小区他的住处见面。李某某看了崔某的信息后称能办理100万额度的贷款,崔某说就办理20万元的,李某某说前期需要交手续费提交办理人的身份信息,当时崔某没带钱,然后通过微信将钱转给了李某某,之后我们就回市里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再与崔某见面的时候,崔某对我说被李某某骗了一万多块钱。
四、书证及其他证据
1、郭某桐提供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在2018年3月30日收到郭某桐贷款“服务押金”8000元;
2、郭某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郭某龙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为“AA”(李某某微信)8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转给微信昵称为“海尔”(王某飞微信)3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AA”(李某某微信)3000元,2018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AA”(李某某微信)3000元,共计15000元。
3、崔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实崔某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7000元,于2018年6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某4600元,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1600元,于2018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两笔,一笔600元和一笔1600元,共计15400元。
4、武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使用刘某某支付宝付款3000元,2019年10月9日使用武某支付宝付款500元,2019年9月7日使用武某支付宝付款两笔,一笔5399元,一笔4999元。
5、王某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王某替郭某桐垫付“贷款服务押金”1800元,收到王某的“贷款服务押金”5000元;于5月12日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郭某龙转来的3000元转给了李某某。
6、郭某强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郭某强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1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9600元,李某某为郭某强出具9600元的收据;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两笔款,一笔1500元和一笔10000元,李某某为郭某强出具11500元的收据。
7、马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光盘、通话录音光盘、华为黑色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为陈某办理贷款等理由骗取马某及陈某人民币39800元的事实。
8、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马某的两部手机和李某某的手机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
9、马某提交的谅解书、李某某退款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已将骗取马某、陈某的39800元全部退还,马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某的两部华为黑色手机已经发还。
1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调取的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该账户的交易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郭某桐辨认李某某系以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其钱款的人。
13、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侦支队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为2020年3月10日马某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报案至双桥公安分局,双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侦查,李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双桥分局抓获,同日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14、隆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为2020年7月9日12时许,李某某到隆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其供述发布能够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对郭某桐、崔某、武某等人实施诈骗,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15、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强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强借款本金31400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7、收款条及谅解书七份,证实被告人亲属在第二次开庭前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本案的全部诈骗款,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主要内容无异议,对能够证明本院认定事实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及贷款业务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交手续费、服务费、送礼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的罪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涉及本案犯罪均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现金或银行卡、支付宝密码,获取现金,属同一犯罪目的下的不同手段,均为诈骗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李宝山认为依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一罪对被告人进行追究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且曾到隆化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属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以结合其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王尚华
人民陪审员钞爱民
书记员王雪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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